返回首页  2024年04月17日  星期三  农历
本画家收藏热线:13965132326 魏老师  交流QQ群:17878332
您的位置:首页 > 资讯 > 艺术观点

刘双舟:关于钱钟书书信拍卖事件的十点思考

来源:   2013年06月05日   浏览次数:1411

  今年春拍期间,北京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宣布将举办“钱钟书书信手稿专场”拍卖会,对钱钟书的66封书信和《也是集》手稿、杨绛的12封书信和《干校六记》手稿、钱瑗的6封书信集中拍卖。杨绛先生随后发表声明坚决反对拍卖。由此在法学界、文学界、拍卖收藏界引发了一场关于名人书札拍卖的大讨论。有支持的,也有发对的;有说法的,也有讲理的,各方人士纷纷发表高见,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北京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5月31日在其网站发布公告称,“原定于6月1日在近现代文学馆举办的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札专题研讨会取消。” 6月2日,保利拍卖在其网站上发布声明,撤拍春拍涉及的钱钟书与杨绛先生的3件信件;6月3日,北京传是国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也发表声明称,撤拍1件涉及钱钟书先生的书信。截止到目前为止,虽然中贸圣佳对这场由其引发的争议始终保持沉默,但是其正在承受的来自各方的压力是可想而知的。
  名人书札拍卖在国际国内拍卖场上都是屡见不鲜的。近年来市场行情有明显攀升的趋势,名人信札已经成为文物艺术品拍卖场上的常见拍品。钱钟书先生的书信、手稿和书法作品都曾多次出现在拍卖场上,且成交价格不低。比如,钱先生于1986年用行草书抄写的《钱默存诗册》2009年以62.72万元拍卖成交,1947年作的《致黄裳信札二通》在2011年秋拍上以14.95万元成交,同年,其《致虞愚信札》成交价达12.65万元。名人书札拍卖中并非不存在争议或法律问题,只是以往名人书札拍卖除收藏界外,没有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对于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同样也没有引起过法学界的思考。这次则不同了,杨绛先生以其102岁的高龄所展现出来的维权态度和决心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共鸣,并将长期以来名人书札拍卖中隐藏的问题集中暴露了出来。其中的法律问题也开始引起法律界人士认真的思考。作为这一事件的旁观者,在此谈谈自己的一些思考和认识,请拍卖界和法律界同仁批评。
  一、应该区别对待专场拍卖会的拍品
  在北京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网站上,我注意公布的“钱钟书书信手稿专场拍卖会”拟上拍的100余件拍品并不全是书信,而是由书信和手稿两部分组成的,书信部分包括钱钟书先生的66封书信、杨绛先生的12封书信和他们女儿钱瑗的6封书信;手稿主要包括钱钟书先生的《也是集》手稿和杨绛先生的《干校六记》手稿。介绍称,钱钟书的《也是集》由上世纪80年代初论文三篇加摘选《谈艺录》补订本组成,此书已于1984年由香港广角镜出版社出版。杨绛的《干校六记》写于1980年,最早由香港《广角镜》杂志1981年4月号刊登,后由三联书店1981年初版。对此杨绛先生也从未表示过否认。因此,中贸圣佳公司对《也是集》手稿和《干校六记》手稿的拍卖不涉及作品的发表权,作为已经公开出版的书稿,其内容也不一定会再涉及作者的隐私权。可见,这次争议主要针对的是书信而不是书稿。以此,不加区别地一概主张取消专场拍卖会是不妥的。
  二、隐私权应该是优先保护的核心权利
  关于书信拍卖涉及到当事人的哪些权利,大家的意见不一致。有观点认为,书信拍卖只是物权的转移,物权与著作权是可以分离的,只要委托人拥有书信的物权,就可以拍卖;也有观点认为书信拍卖涉及到作者的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拍卖;也有观点认为书信拍卖主要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本次拍卖确实涉及到多项权利,有基于财产而生的物权、有基于创作产生的知识产权、也有涉及到人格身份的人身权,还有基于委托拍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对于书信的物权和债权各方是没有异议的。这个事件的核心权利是基于书信这种特殊作品而产生的隐私权。由于书信尚未公开发表,拍卖活动有可能使得书信内容公开在不特定的公众面前,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发表行为。虽然也侵犯了作者的发表权,但发表只是侵权的表面现象,其结果是对作者隐私权的侵权。因此,这个事件的核心问题既不是物权问题,也不是知识产权问题,而应该是个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三、关注的焦点不应在“拍”而应在“展”
  稍加分析就会发现,这次事件中公众和舆论的关注点都集中在“拍”还是“撤”上了。这种关注实际上有些“跑偏了”。如果我们承认这个事件的核心问题主要既不是物权问题,也不是知识产权问题,而是隐私权的保护问题,那么我们就会发现真正有可能侵犯作者隐私权的行为并不是发生在物权转移的“拍”这个环节,而是发生在拍卖会举行前准备阶段的“公开展示标的”环节。因为正是在这个环节,作者的隐私才有可能被公诸于众。因此,保护作者隐私的措施不应该放在取消拍卖会上,而应该放在停止对标的(书信)的公开展示上。

  四、拍卖应先行“中止”而不是直接“终止”
  拍卖实践中,拍卖活动的局外人对拍卖活动或拍卖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况时有发生。但不是每次异议都会导致拍卖活动立即被取消(终止)。因为拍卖公司需要一个合理的时间来对第三人的异议进行核实。如果异议不成立,拍卖活动仍将照常进行。如果异议有一定道理,拍卖公司通常也需要有一个与委托人协商的过程,是否会影响拍卖活动的进程,取决于协商的结果。因此,在出现第三人异议时,为了慎重起见,拍卖活动通常会先行“中止”(暂停)而不是直接“终止”(撤销)拍卖活动。因为本次拍卖活动的核心问题是异议当事人的隐私权问题,而侵犯隐私权的具体表现是“公开展示标的”行为,因此,北京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是否及时回应并做出宣布撤销(终止)相关书信的拍卖决定不应成为关心的焦点或挨骂的理由,毕竟拍卖活动的预定时间远在两周后的6月21日。但是北京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是否本着谨慎的态度,暂停(中止)了对相关书信的公开展示活动,这才是应该给予关注的。因为只要展示活动还在持续,侵权就可能一直在持续。
  五、书信当事人在拍卖中应当如何维权
  在杨绛先生得知北京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将要拍卖钱钟书书信的消息后,杨绛先生先是向香港的书信原合法持有人进行询问,在没有得到满意答复后,才于5月26日发表公开维权声明,接着由律师向北京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发出要求停止拍卖的律师函。暂且不论谁是谁非,虽然我们对律师函的具体内容不得而知,但是杨绛先生的这些维权措施是值得肯定的。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商务部颁布的《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对拍卖活动何时应当中止有明确规定。其中第(二)项规定:“第三人对拍卖标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并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拍卖活动应当中止。该规定成为了拍卖活动中第三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依据,并明确了维权的方式。
  六、拍卖公司应当如何妥善处理质疑
  杨绛先生如果仅仅发表反对声明是不够的,但是她已经委托律师向北京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对拍卖标的的处分权提出异议,并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这时,拍卖公司明智的做法应该是先“中止”(暂停)可能侵犯杨绛先生隐私权的“标的展示”行为,对可能造成的侵权结果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不良影响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同时,积极采取合作态度,对异议进行分析核实,并与委托人积极磋商。然后再决定拍卖活动是否继续进行。
  七、撤拍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侵权责任
  我之所以认为,书信拍卖中隐私权的保护是核心,并不是说书信拍卖不会涉嫌侵犯其他权利,尤其是作品的发表权。而是想说,隐私权的保护更加重要。因为发表权等权利被侵权后是可以弥补的,比如通过行政处罚、民事赔偿或销毁侵权物品,当事人的权利是可得到较好救济的。但是隐私权属于“泼水难收”型的权利,一旦被侵权,是很难得到补救的,而且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是同时发生的。前面讲到,书信拍卖中对隐私权的侵权主要发生在标的展示阶段,一旦公开展示,隐私权就已经受到侵犯了。事后撤拍从“改错态度”上来讲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侵权事实已经形成。因此,撤拍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侵权责任。这就是为什么我主张关注的焦点不应在“拍”而应在“展”的理由。
  八、不当报道的媒体也可能成为侵权人
  这次事件之所以会引起巨大反响,除了拍卖公司对拍卖标的的精心介绍外,媒体的宣传也“功不可没”。个别媒体对书信内容细节的不当宣传其实也可能构成了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权。
  九、合法前提下追求合理才会锦上添花
  这次事件中,还引起了公众对拍卖活动中“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探讨。这个问题并不复杂。拍卖活动作为一种形式特殊的商业活动,遵循的是市场规律,只要依法经营,赚钱本身不应该受到指责。但是君子爱财取之以道。如果在合法经营的前提下,能够使商业活动更加“合理”难道不更好吗?商业活动也是要讲“道”的。
  十、“困境”的解决有待拍卖法的修订
  这次事件中,涉事的拍卖公司成了“众矢之的”。其实不但拍卖公司,就连整个拍卖行业也都备受指责。是谁将拍卖公司置于“困境”之中呢?一方面拍卖公司受到异议方和公众的质疑和声讨,另一方面拍卖公司又受到其与委托人的《委托拍卖合同》的羁绊,是否终止拍卖自己不能简单地单方说了算,否则可能构成违约。追根寻源会发现,问题原来出在现行拍卖法上。拍卖法明确规定,“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可见现行拍卖法将拍卖前“公开展示标的”规定为了拍卖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不但要公开展示,还的允许竞买人查阅,这就将拍卖人置于了一种两难的境地。对于尚未公开发表过的还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书信而言,如果未经作者同意,拍卖人不公开展示,违法;公开展示,侵权。
  纵观世界各国拍卖,很少有法律将标的展示作为法定义务来规定的。标的是否要展示、采取何种方式展示,全由拍卖当事人决定。我国拍卖法之所以将标的展示规定为法定义务与拍卖法当年的立法背景有一定关系。1995-1997年制定拍卖法时,拍卖行业刚刚恢复发展,当时的拍卖标的主要是“公物”,出于公物变现和保护国家利益等需要,就将标的展示规定成了拍卖的法定程序和拍卖公司的法定义务了。
  从学术研究和收藏的角度而言,书信拍卖应当是件好事儿。但是公民的隐私权也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这两者之间现存矛盾的彻底解决,尚待拍卖法的修订和完善。

分享到: